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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
http://news.chinaue.com 2008-9-24 15:34:47 中国大学生网 我要评论() 
  某商业银行于1998年12月借款100万元给甲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偿还,银行于2002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100万元本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决定对本案直接开庭审理,不进行证据交换。庭审中,被告甲公司对借款事实以及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被告乙公司抗辩称该1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对此事实,未告知乙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乙公司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反驳称,该100万元贷款前后保证人均为乙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乙对借款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只承认自己系1998年12月借款的保证人,对于之前的借款不是保证人。由于原告不能当庭提供新旧借款保证人均为乙公司的相关证据,虽然庭后提交了该证据,但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乙公司又拒绝质证。因此,法院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并判决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举证时效的规定,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失权并进而判决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民事案件。《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法院正是依据该规定内容进行裁判的,程序完全合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案件中,原告的败诉不是因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者疏忽大意等主观上有过错而造成的,而是落入了被告设计的诉讼陷阱——“答辩突袭”。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抗辩主张的情形下,没有进行反驳的对象,其举证陷于“无的放矢”的地步。而当原告在得知被告抗辩理由时,已经超过举证时效期间,失去举证权利。假如让原告在被告抗辩理由提出之前就预测出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全部举证内容,对原告而言是难以想象的。该案的后果,缘于我国程序方面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使得举证时效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作用。

  所谓强制答辩制度,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包括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此以一审程序为基准阐述)在规定期间内,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不实施答辩将丧失此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强制答辩制度始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后逐渐被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借鉴。强制答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程序正义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攻击与防御,“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就应该同样赋予原告了解被告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和权利。否则,被告隐蔽自己的观点,就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并限制其辩论权的行使”。原告的举证内容,不但包括支持自己诉讼主张,还包括反驳被告抗辩主张的证据。如果对被告的“答辩突袭”采取放任态度,无异于允许被告对原告“不宣而战”,并禁止原告用武器进行还击,这对原告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强制答辩制度不仅体现公平,还体现在保障提高诉讼效益方面。因为如果不强制被告进行答辩,则只能允许原告延期举证,其结果是造成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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