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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
http://lw.chinaue.com 2008-9-24 15:34:58 中国大学生网 我要评论() 
内外学说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1)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2)基础性义务(本质性义务)或附随义务;(3)单一的义务或者双重的义务。 相应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也有违约责任(包括违反主合同义务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以及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分歧。

    2、我国立法实践。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另外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也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我国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现状使得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游移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

    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确定为法定义务。

    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应属侵权责任。其一,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明确,其保障相对人基本安全的义务,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责任,具有公法性;其二,即使双方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其保障安全之义务一般也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只能推断其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实际所谓附随义务也是一种社会道德义务,具有公法性;其三,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在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此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这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成了合同的主义务,违反主义务当然构成违约,也只有在这时,才有可能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简言之,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其余情况均应按侵权之诉处理。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三个方面:

    1、危险预防义务。2、危险源的消灭义务。3、救助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般的侵权归责原则。法律没有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特别规定,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出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主要指经营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对过错的考虑。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旨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填补。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侵权行为的积极发动者,对第三人针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只能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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