虑了银行资产的风险。在此之前,有些经营业绩较好的银行对于象垫款、押汇、拆放等风险资产,希望能够根据其风险状况计提一定的准备金,但是苦于缺乏相应的规定,税务局又采取罚款等手段严格禁止银行这样做,使得这些风险资产发生损失之前之后,都没有在账面上客观地得到反映,也没有相应的准备金对其进行备抵和核销。
第二、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标准和比例(第八条)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惯例接轨。本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产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比例,这是对过去规定的一个重大突破。原来是要求商业银行按期末贷款余额1%的几例差额计提,对于当年核销的呆账要到下一年补提,实际呆账超过1%当年全额计提。这一规定首先限制了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如果按照这种计提方法,还可能会导致期末账面上的呆账准备金余额为零,甚至为负数的情况,与贷款资产所隐含的风险严重不相配比。
本办法首先要求银行应当根据呆账准备金资产的风险大小计提,实现了资产的风险分类与账务处理挂钩,这对于推动商业银行尽快以五级分类为基础、建立科学的资产风险评估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取消了计提比例限制,本办法规定,银行根据资产风险程度,至少要提取1%的准备金,最高可提取100%的准备金。这实际上是对下设置了计提比例下限,对上则没有封顶。这两个方面的突破,都是比较符合国际惯例和风险资产保全原则的。
第三、第九条规定要求呆账准备金应该以原币分币种计提、核算和反映。这也是根据商业银行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原有规定的一个重要修正。在过去的规定中,要求商业银行在计提呆账准备金时,不分贷款类别,统一按人民币计算提取。这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期,银行外币存款业务不多的情况下,对银行影响不大。但是随着商业银行外币贷款业务越来越多,继续按原来的规定做法,就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不真实地加大了人民币的业务支出,虚夸了外币业务的盈利能力;二是外币贷款损失不能用外币收入弥补,必然导致银行外汇资金的亏空。本办法的出台,无疑是对这种不合理规定的一种纠正。
4.取消了核销计划限制,下放了审批权限
1997年发布的《国有独资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商字〔1997〕43号)中规定“在财政部批准的环账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账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各银行分行的坏账损失由专员办审批;分行发生的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坏账损失,经专员办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关的坏账损失,报财政部审批”。1998年《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仍然规定,分行500万元下的坏账损失要经财政专员办审批,总行和直属机构的坏账损失由总行审批,财政部备案。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的呆账,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的,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转账的方式处理,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已经取消了核销计划限制。而且,从第十五条中可以看得出,呆账核销只要求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审批权归金融企业总行,不再上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本办法有很多改进和突破的地方,但是仍然还有进一步改进和解决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准备金的提取方法、税收待遇和账务处理的问题。
(一)呆账认定上存在的问题
本办法的呆账认定条款强调依法认定,这对于规范呆账认定与核销行为,确实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